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5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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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曾跟乙○○借款而得知乙○○郵局提款卡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八行「交通銀行」應更正為「新竹南大路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提款卡至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之方法未得被害人同意取得上開金額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功能,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所犯上開竊盜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審酌被告利用拜訪友人之便,竊取友人之提款卡,並進而利用所知悉之該提款卡密碼,自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所附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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