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5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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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增列「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竹簡字105號判處拘役50日,不及1月又觸犯本次竊盜犯行,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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