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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台幣33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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