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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新竹市○○路598號新竹市農會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小勇」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5年11月6日12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子陳立宏積欠地下錢莊28萬元,其需代為還款,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66之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附設澎湖縣農會通匯處匯款5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嗣乙○○向其子查證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於前揭時、地出售帳戶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農會95年12月6日竹市農信字第950788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11月份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474號偵查卷第10-14、16-19頁)。
論罪與處刑: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以換取金錢,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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