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67,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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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號1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在新竹市○○路○段372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超級大舞台」1台(聲請書贅載「大滿貫麻將」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6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現金新台幣8600元。

二、本件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暨補充證人王君銘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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