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70,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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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開彩日期表壹張、帳單與簽注單各肆張、空白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開彩日期表1張、帳單與簽注單各4張、空白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顯供其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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