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71,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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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書刊壹本,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5年11間某日起迄96年2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段277巷13號,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二星」及「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所簽賭注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

甲○○則基於賭博犯意,於96年2月13日晚上前往乙○○經營上開地點,簽注「14」、「43」、「28」2星1注、「14」、「43」、「38」3星1注,而與乙○○對賭。

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乙臺、六合彩簽單乙張、六合彩書刊乙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扣案之六合彩書刊乙本、六合彩簽單乙張,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均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乙臺,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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