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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段第四行處應補充:「竟因自己的上開自小客車前車牌失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239巷26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32號西德鎢鋼刀展示中心前道路,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Q8-29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1面,明知該車牌1面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YD-3535號),嗣於95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原車牌號碼YD-3535號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Q8-2989號車牌1面,途經新竹市○○路○段690號前北上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離乙○○持有之小客車車牌1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心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有指述失竊情節,但因被害人並未目睹竊賊,故無法指認行竊者為何人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查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曾至被害人所失竊之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1面之證據(如有採集指紋、或監視錄影等),自難因被告將上開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查覺,逕認係其竊得而來,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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