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74,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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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96巷巷口貨櫃屋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元之薪資僱佣陳惠茹(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工地福利社擔任店員。

二人均明知該工地福利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起,由甲○○於上開工地福利社內擺設「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供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選擇所要押注之項目,再按啟動鍵,燈號如跑至所選擇之項目即中獎,獎金係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由退幣孔退出,陳惠茹則在現場管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95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把玩前揭機具之岩盛樞(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共2,500元。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甲○○雖坦言於上開時、地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臺供人把玩之情,惟辯稱:該機具不能退錢云云。

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惠茹、岩盛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證:該機臺可經由退幣孔退幣予把玩之人乙節。

且被告於偵訊時坦言機具確有退幣孔,若不能退幣,何以有此設計?是被告前揭辯詞,實不可採。

此外,並有「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含IC板1片)、賭資2,500元扣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482號偵查卷第19-22、30、32、45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陳惠茹間,就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又被告於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及目的,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且被告於查獲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機具內之賭資2,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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