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證據欄應補充(五)「警員邱國山、劉文喜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被告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