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80,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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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於88年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90年間另犯2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90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2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號「K1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6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20號住處之廁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其於96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北96015)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6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扣案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17-20、28、35、37-38頁)。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

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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