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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博愛郵局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SA25DB-135780號、車牌號碼GZE-878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懸掛己有之MWY-713號車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30巷2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一)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五)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被竊機車照片5幀。
(七)被告甲○○警詢時固供述前開機車係於95年7月間在光復路1段之原梅網路咖啡店向年籍不詳之「黃復明」以新臺幣3千元所購得,惟該購買時間竟在被害人林之機車被竊前,顯違常情,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機車被竊時間,其亦表示無意見,足徵警詢所辯,要屬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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