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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前迭犯竊盜罪,最近1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67巷2號前,見賴妍妃所有由其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ROY-268號輕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808巷口時,遭警查獲,並扣得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竊機車照片。
(五)ROY-268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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