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1行至第12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嗣曾俊傑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損失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