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光華商
- 二、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 三、此較新舊法: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
- (一)被告乙○○先後3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行為,
-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 五、爰審酌被告乙○○以意圖販賣而重製光碟,進而上網拍賣,
- 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 七、扣案之被告乙○○所重製盜版「愛在哈佛」DVD1套(3片)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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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愛在哈佛」DVD壹套(叁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入韓劇「愛在哈佛」DVD1套(共3片)之盜版光碟,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經原著作財產權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購買後之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476巷72號8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均未扣案),連續以燒錄光碟方式,將前開視聽著作,重製3套未經授權之「愛在哈佛」視聽著作於空白DVD上(此3套盜版光碟均未扣案),進而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 ),以中文姓名「史小努」、帳號「blur_edge 3 」登入,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非法重製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且以電子郵件信箱「blur_edge3@yah oo.com.tw」與客戶聯繫,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以每套視聽著作25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4年11月3 日2時28分,經郭玉鳳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tw」上網以250元標得該「愛在哈佛」盜版DVD光碟後,乙○○遂於94年11月5日將盜版「愛在哈佛」DVD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寄出以散布,嗣經永峰公司業務員甲○○發現而查悉上情。
案經永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韓劇「愛在哈佛」授權使用合約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單、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匯款單影本、被告郵寄盜版光碟外包裝封面、掛號函件郵戳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5年度他字第1859號偵查卷第6至17頁),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重製盜版「愛在哈佛」DVD1套(3片)扣案足資佐憑,是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此較新舊法: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犯行,本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並針對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逐一比較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次第:
(一)被告乙○○先後3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以意圖販賣而重製光碟,進而上網拍賣,侵害他人著作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重製及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當庭交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後與永峰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被告乙○○所重製盜版「愛在哈佛」DVD1套(3片),為被告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乙○○所購之盜版「愛在哈佛」母片1套、重製之其餘未散布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2套、電腦主機1台(內含DVD 燒錄機各1台),均未扣案,被告乙○○復當庭表示該電腦主機業已經損壞,電腦主機及「愛在哈佛」母片1套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另陳明其餘重製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2套,亦遭丟棄,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固係被告乙○○供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或預備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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