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9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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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小孩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266 巷19號2 樓甲○○住處內,徒手毆打甲○○,因而造成甲○○受有臉部、右手腕、右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

(四)新竹巿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巿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小孩管教問題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手腕等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提供小孩與告訴人之生活費,且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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