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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間21時9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旁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大庄夜市內遇見其夫前女友乙○○,竟因過去之感情糾紛,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以不堪入耳之「破麻」、「瘋女人」等語,公然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甲○○雖坦言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瘋女人」之情,惟否認口出「破麻」之詞。
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王世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空言之詞,已不可採。
況即令被告僅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客觀上亦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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