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 (二)甲○○自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日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孫麗惠、徐金生於偵訊中之證述。
- (三)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現場紀錄表1紙
- (四)現場蒐證照片兩張。
-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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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自95年6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前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酬勞,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位於新竹市○○街觀光夜市22號攤位擔任店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基於非法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犯意之聯絡,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開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6 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上開攤位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6台(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麗惠、徐金生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現場紀錄表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兩張。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營業期間,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經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電子遊戲機6 臺,未據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前揭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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