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0號8樓821室居處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前,以委辦貸款之名義,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存戶印鑑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娟」之成年女子,致綽號「美娟」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可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5年8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化名「我想抱抱」上網至「性愛補補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gi.f1.com.tw/cgi-bin/chat.cgi?MID=17633)與乙○○聊天,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願意伴遊,惟要求乙○○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其非警察,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公司旁之陽信商業銀行,及於翌日即95年8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9元、30,000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