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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賭具骰子參顆、瓷碗骰盅壹個、下注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台幣25,000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骰子3顆、瓷碗骰盅1個、下注紙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現金賭資新台幣21,5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乙○○身上所扣得骰子3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之用或預備供賭博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倩 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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