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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壹台、香港六合彩與台灣大樂透帳冊各壹本、簽單貳拾柒張、傳真簽單柒張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等自95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止,經營以香港六合彩與台灣大樂透之簽賭,於每星期2、4、5、6定期對獎開彩,因渠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仍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賭博前科,竟再犯本案,渠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雖然不長,惟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渠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扣案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香港六合彩與台灣大樂透帳冊各1本、簽單27張、傳真簽單7張賭資新台幣18,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倩 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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