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08,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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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執行;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分別因贓物、連續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11巷19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甲○○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85公克、0.65公克、0.55公克)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其所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2月2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014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580ng/ml、3362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7倍、67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51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 包(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2日下午4 時10分起至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查獲相關照片5張等(見偵查卷第23至25、26、27、36至38頁)。

(五)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11巷19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分別因贓物、連續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05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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