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09,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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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扳手拾支、螺絲起子陸支、鋼剪叁支及尖嘴鉗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T-72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抵達科學園區後,「阿文」遂提議進入廠房竊取鉛銅板、鉛銅塊,甲○○即與「阿文」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阿文」踰越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22號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日無人居住之空置廠房1 樓鋁門旁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該空置廠房後,再開啟該鋁門使甲○○進入,甲○○遂攜帶其所有之內裝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10支、螺絲起子6 支、鋼剪3 支及尖嘴鉗2 支之白色帆布袋1 個,與「阿文」一同沿該空廠房內之樓梯行至2 樓樓頂之高壓設備放置處,由甲○○以上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拆卸高壓設備內之鉛銅板、鉛銅塊,並由甲○○及「阿文」共同將拆卸之鉛銅板、鉛銅塊搬移至該廠房外而竊取鉛銅板、鉛銅塊共計148 公斤得手,嗣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的上開工具,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鉛銅板及鉛銅塊共計148 公斤(已由吳文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盛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的扳手10支、螺絲起子6 支、鋼剪3 支及尖嘴鉗2 支可資證明。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34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螺絲起子、鋼剪、尖嘴鉗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

另扳手亦為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是共犯「阿文」踰越窗戶進入廠房為竊盜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共同正犯:被告甲○○及「阿文」,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且被告竊得之鉛銅板及鉛銅塊之價值非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3、從刑(沒收):扣案之扳手10支、螺絲起子6 支、鋼剪3支及尖嘴鉗2 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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