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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型C307-9S、車號4721-KW號、引擎號碼00000000S號,2005年份之福特六和廠牌自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業於訂約當日付訖外,餘分期價款金額為489,564元,共分36期給付,自94年7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乙期,按期每月應各給付13,599元,又約定標的物即上揭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1020巷63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並於94年6月10日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理登記在案)。
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之94年6月3日,將該車號4721-KW號自小客車出質於新竹市○○路○段331號「統一當鋪」,得款160,000元,且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並避不見面,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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