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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自白、證人徐月梅之證述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切結書、兵籍表各一紙與九十五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二紙為證明之方法。
三、惟查,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發現被告從未設籍於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指之「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一一七巷八號」住處,有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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