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20,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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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鑿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竊時,持用鐵鎚、鑿子各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犯本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扣案鐵鎚、鑿子各1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倩 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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