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鄒淑貞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證據:
- (一)訊據被告鄒淑貞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被告鄒淑貞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鄒淑貞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一)核被告鄒淑貞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二)被告鄒淑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爰審酌被告鄒淑貞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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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淑貞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零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07 巷47號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且起出夾鏈袋2只、玻璃吸食器1支及吸管4支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鄒淑貞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1、被告鄒淑貞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A-556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B0664 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紙在卷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6484號偵查卷第49、50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鄒淑貞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317ng/ml、6434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2 倍、12倍有餘,是依被告鄒淑貞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鄒淑貞所辯稱其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鄒淑貞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資參佐。
被告鄒淑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鄒淑貞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鄒淑貞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鄒淑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鄒淑貞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起出之夾鏈袋2只、玻璃吸食器1支及吸管4 支等物,雖係查獲被告鄒淑貞時,同時同地取出,然均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鄒淑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使用之物(見95年度偵字第6484號偵查卷第9 、53頁),而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即為被告鄒淑貞所有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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