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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嚴重地背棄了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與照顧,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外,更因被害人的行動電話被被告竊走而使被害人錯失其家人通知被害人母親過世之消息,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至今未予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24
2巷26號3樓
居新竹市○○路15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25日借住在邱志亮當時承租在新竹市○○街2巷9號22室之租屋處,於同月29日晚間10時許,邱志亮自外工作結束返回住處,將其當日收取之工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置放在皮包內,將皮包置放在該租屋處門口櫃子旁地上後,邱志亮即前往公共浴室盥洗,未料甲○○見邱志亮前往盥洗,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邱志亮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3,500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該租屋處,嗣邱志亮於公共浴室內聽聞甲○○離去之聲響,探頭叫喚未獲回應,進入該租屋處而察覺現金及行動電話遭甲○○竊取,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志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志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若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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