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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正如下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彭李松妹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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