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5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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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 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共毛重為1.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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