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58,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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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其另於90年間、91年間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12月21日20時許,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戴小姐」及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4日20時許,推由其中1人在網路聊天室化名「小施」,佯稱欲與乙○○見面,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109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2時許及翌日凌晨1時14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25,000元(共計46,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25日22時5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20時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321號1樓101室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施」之女子,以前述方法詐使被害人乙○○將21,000、25,000元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第一商業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第11、13-15、17、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

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係為申辦現金卡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後有接到銀行通知該帳戶已為人頭帳戶,須至該行辦理止付,其因工作而無法抽空辦理止付云云。

然查:

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簿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一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竟全然不知為其辦理現金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輕率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銀行通知該帳戶已為人頭帳戶後,又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之必要處置,顯然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難以採信。

⑵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及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限制,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或告知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或猜得密碼。

但觀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第15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受詐騙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機提領一空,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實無以致之。

若被告縱因有意申辦現金卡欲提出財力證明始交付存摺,衡諸常情亦無提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事理。

⑶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不知去向,為防止取得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然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25日22時58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31),經送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32、35頁)。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6年1月25日22時5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金融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

另其前經2度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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