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 (三)、證人陳慶輝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1頁)。
- (六)、切結書乙紙(見偵查卷第22頁)。
- (七)、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3-1597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政六街(聲請書誤載為嘉政六家)口之工地,見該處堆置鋼筋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管領之鋼筋乙批(合計重量165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並於當日上午7時許,載運至位於新竹市○○路352號之興順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慶輝,得款新臺幣1,386元;
嗣因陳慶輝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66號前逮捕乙○○而查獲上情(鋼筋業已發還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三)、證人陳慶輝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1頁)。
(六)、切結書乙紙(見偵查卷第22頁)。
(七)、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9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而再犯本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希冀不勞而獲之主觀心態,實值非難,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物,損失未再擴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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