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6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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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④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一級毒品)、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3年10月21日先行確定,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犯罪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再犯本件竊取機車案件,併審及被告竊車供己使用,其持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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