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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見車牌號碼F七七─七九二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部分,應補正為「甲○○...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七七─七九二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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