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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6日、91年1月21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823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停車場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甲○○與友人陳雲溪乘坐賴添宣駕駛之車牌號碼7110-F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駕駛座旁扣得賴添宣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橡膠頭吸食器2支、吸管3支、分裝袋7個、毒品分裝匙1支、塑膠盒1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添宣警詢之證詞。
㈢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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