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75,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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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4、85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侵占罪、竊盜罪、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28日以86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86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7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46之1號內查獲,並當場起出另案被告邱國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96年1 月31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新豐鄉○○路64號之居所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挖空之小燈泡接吸管後,用火燻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惟查:1、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A-072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紙在卷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23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780ng/ml、1322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倍、26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6年2月6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甲○○辯稱其係於96年1月31日中午時分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資參佐。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另於84、85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侵占罪、竊盜罪、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8日以8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86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7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雖均屬違禁物,然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係另案被告邱國真所有之物,此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邱國真於警詢之一致陳稱(見偵查卷第13、20頁),是以本件為警在現場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之毒品,且為事涉另案被告邱國真或他人施用、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消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9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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