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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1年2月27日、91年10月31日分別以9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3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89年1月21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965號、88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19日晚上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路57巷50弄23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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