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8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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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0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凌晨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3巷1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另案被告陳宜芳(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軟管1支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6年1月7日凌晨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B-009號),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7/10697)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月7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軟管1支等物,皆為同案被告陳宜芳所有,並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上開物品由該案扣押保管中,為免日後他案證物已遭沒收銷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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