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49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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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第14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B-119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述公司於96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9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及其犯罪後態度、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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