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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 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徐玟沁」簽名(各壹式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玟沁」之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再將舉發通知書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徐玟沁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連續5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玟沁」之簽名,誤導警員舉發、監理機關處罰被害人徐玟沁,而被害人不服舉發,多次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耗費資源甚多,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徐玟沁」簽名(各1式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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