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501,200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扳手與快速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固定扳手與快速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19
巷8號
居新竹市○○路○段677巷12號6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所用於代步之其父賴輝榮所有車牌號碼ITZ-001號重機車之車牌因違規遭警查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間,在新竹巿竹村5路17號前,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活動鈑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HPR-840號車牌1面,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用。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中旬某時,在設於新竹巿北區○○○街66號之「比佛利網咖」前馬路旁地面上,捨獲丙○○所遺失之innostreamq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予以侵占欲供己使用。
另於96年1月20日,在新竹巿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口復因違規,而為警查扣車牌號碼HPR-840號車牌,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下旬,在新竹巿光華1街93號附近,再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固定鈑手及快速活動鈑手,竊取曾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IKL-072號車牌1面,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用。
嗣於96年2月7日8時許,為警在新竹巿光華1街62巷口查獲,並扣得固定鈑手及快速活動鈑手各1支、車牌號碼IKL-072號車牌1面、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
innostreamq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及侵占脫離持有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及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贓證物品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及侵占脫離持有物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等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扣案之固定鈑手及快速活動鈑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美 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