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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藍色鐵盒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收受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5月確定」應更正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5月確定」、犯罪事實二第3行「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應更正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至第4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持其所有之分裝匙,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及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裝置上開毒品所用之藍色鐵盒1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3.3公克)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藍色鐵盒1個,顯為被告施用、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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