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5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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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約定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分36期償還」應予補充、第7行「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香山鄉○○路160巷2號3樓住處,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第9行應更正「於94年9月15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新竹市世紀當舖得款花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卷附被告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業已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所列各項應記載之事項,該契約書第21條亦約定:「...或不履行...甲方(中國信託銀行)除得派員占有動產抵押物,如乙方(被告)或第三人拒絕交付動產抵押標的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雙方所簽訂者乃動產抵押契約,依同法第2條規定,即屬動產擔保交易之一種,至該動產擔保交易有無另經登記,依同法第5條後段規定,不過係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不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的自用小客車係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即將該汽車出質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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