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66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並補充如下:乙○○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2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即改制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專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事使用。

嗣該同事將乙○○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㈠於95年6月下旬間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邀請畢傅漹前往臺中市○○路○段201號17樓富宇生化科技公司參加摸彩活動,畢傅漹並未前往該公司參與摸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畢傅漹訛以其抽中大獎並佯稱可以協助領獎,致畢傅漹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電話至香港總公司與自稱「江文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獎事宜,並於同年7月6日,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鳳山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0日,前往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山市○○路郵局各匯款21萬7,600元至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5年7月中旬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做問卷調查,數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抽中公司2獎100萬元,惟須先繳15%之稅金7萬3,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及11日,前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畢傅漹警詢中之指述。

(三)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

(四)被害人甲○○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之匯款申請單2份。

(五)被告固以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車內遭竊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同事起先說要跟我借帳戶,他說如果可以用,事後會給我錢,但我沒有交帳戶給同事,之後因為存摺放在車上,該同事搭乘我的便車去火車站,我猜應該是那位同事把我的存摺拿走,因為他有跟我借,而且那個同事就是在收購帳戶,我不知道金融機構的語音系統服務是什麼,但我有去辦郵局語音系統服務,因為我同事要跟我借郵局帳戶的時候要我去辦理,我不曉得為什麼借帳戶要辦理這種服務,我同事說如果好用之後有1筆錢要給我,我有答應要借他帳戶,我是已經決定要借郵局存摺才去辦理語音系統服務,但他並沒有跟我說要拿走存摺,他坐我的車下車摸走存摺我沒有注意到,我在偵訊中跟檢察官說辦語音系統服務是要匯錢給我哥哥,是因為我同事跟我說不這樣講郵局申請不出來,我95年6月19日第1次去郵局辦語音系統服務,郵局人員說不能辦理,好像是沒有帶身分證,後來第2次21日才又去辦,隔天22日存摺就被同事拿走;

我同事是95年6月18日來我家,跟我說要借存摺,我同意後,19日就去辦語音系統服務,郵局跟我說不行,我同事19日為了這個存摺還有繼續跟我聯絡,他說急著要用帳戶,我說好,之後去辦,並跟他說19日去辦郵局說不行,21日我同事又來叫我再去辦1次看看,我說如果有辦出來再借給他,後來21日那次他跟我去郵局辦,辦好他說要回去花蓮,我送他去車站途中,他把我的郵局存摺拿走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由被告上開供述,足徵其同意出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專門收購帳戶存摺之同事後,2人再一同前往郵局辦理電話語音系統服務,同日該同事即將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取走,該等物品顯非失竊,被告警偵訊辯稱郵局存摺等遭竊云云,要係諉責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

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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