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78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任職於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騰公司),擔任銷售洋酒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市○○路197號1樓「夜間飛行」、新竹市○○路96巷26號2樓「傻傻」、新竹市○○路477號1樓「米其林」等店面,向該等運騰公司之客戶收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5萬9,815元。

嗣運騰公司於95年10月間清查帳務後發覺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運騰公司之指訴。

(三)告訴人委由朱昭勳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四)被告承認挪用貨款之簽認書。

(五)運騰公司之請款帳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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