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97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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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7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科刑: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受工地現場主任之託而僱用大陸人士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犯行,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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