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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內,接受員警調查上開交通事故時,虛偽陳述不知交付證件、印章作何用途及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購買車輛。」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
該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只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確有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13頁),復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事前明知證件及身分證作為購買車輛之用途,並同意甲○○以其名義購買。
」(同上偵查卷第54頁)等語在卷,是被告乙○○既明知其印章及身分證之用途,惟先於警局作筆錄時,表示要對甲○○提出告訴,已犯有本件之誣告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誣告事實予以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恐遭父母責難,故於員警調查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交通事故時,虛偽陳述不知交付證件、印章作何用途及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且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警察機關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3日訊問時供稱:「在偵查時檢察官諭令我緩起訴處分,要捐款新臺幣3萬元給公益團體,因為我懷孕,找不到工作,所以未捐款,因為不懂法律,也不知道這樣就被起訴了,現在我的小朋友才兩個月,因為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希望公益捐款的部分可以分期讓我捐款。」
惟本院再給予被告逾4個月之期間,被告之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亦未捐款,而小孩甫於96年9月28日出生,在強褓中嗷嗷待哺,有陳倫平婦產科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為避免被告入監執行讓家中陷入困境,且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又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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