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99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為設址新竹市○○路○段442巷25號5樓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總幹事,該協會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資僱用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翁明欽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並由甲○○等人按月核發薪資予翁明欽。

甲○○與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理事長劉淑真均明知翁明欽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有效日期至96年1月31日止,自斯時起即不得僱用翁明欽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6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間止,繼續僱用翁明欽在上開醫院從事看護工作。

嗣於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翁明欽因行方不明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受面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翁明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四)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聘請甲○○擔任協會總幹事之聘書。

(五)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之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六)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96年1月份至同年4月之服務費用請領單4紙及翁明欽出具96年5月及6月之NH服務費收據。

(七)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96年6月份護理之家上班簽到表。

(八)翁明欽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護照。

(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與承攬提供本院照顧服務員機構或廠商合約。

(十)又被告雖非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理事長,非決定僱用明翁明欽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參與面試翁明欽後之入會手續,並支給薪資,其縱非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理事長,因與有身分之該協會理事長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十一)至於就業務服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5章相關之規定」,而該法第5章(即該法第42條至第62條之規定)乃規範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是該法第63條第1項罰則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被告辯稱本案依就業務服法第80條準用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伊所為僅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依就業務服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罰鍰範疇云云,要不可採,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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