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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000元在案,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即告訴人)及被告,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於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枚於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可憑,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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