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原審判決被告乙○○之名自此以降均誤載
- (一)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駕駛自小客車LW-9081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
- (三)告訴人甲○○因所騎乘上揭機車為被告乙○○所駕駛上揭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事證明確,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
-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被告乙○○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
-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一)原審判決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
-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未及審
-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 六、適用法律的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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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W-908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東往西(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信全街與新湖路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右側及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未注意適甲○○騎乘之車牌號碼BQD-600號機車正值同向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而未讓該機車先行,而撞擊至該機車之左後側,導致甲○○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橈骨骨折、左胸骨及鎮骨前關節脫位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卷附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卷附所有人證、物證,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原審判決被告乙○○之名自此以降均誤載為「被告陳秀梅」)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W-9 081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BQD-6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等情,於警詢、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24、25、30-32頁)。
經查:
(一)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駕駛自小客車LW-9081號,沿信全街右轉新湖路往新豐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開啟右轉方向燈並看右側後視鏡向右,確定後方無來車要右轉時,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前葉子板‧‧‧」(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
嗣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伊當天經過涵洞時,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有看後照鏡,沒看到後方有車,對向車道有車,打完方向燈後慢慢右轉,聽到有人在叫的聲音,車子才會開到對向車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行經信全街與新湖路口前之涵洞時,則顯然未發現其所駕車輛右側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輛駛至。
從而,被告乙○○於上揭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右轉新湖路之際,確有未注意其後方及右側來車之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直行車與轉彎車行車之先後順序,但其前提當然係轉彎車輛應注意其車後及欲轉彎方向上來車之情形,始能判斷該同向是否有直行車輛。
如發現有直行車輛時,應當禮讓直行車輛。
此亦為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中車輛必須設置完備照後鏡;
及該規則第39條之1並將之列為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之立法原意。
又汽車所設置之左、右照後鏡有其視覺之死角,此乃駕駛車輛之人所週知事實,故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轉彎當時,除從汽車所設置之照後鏡中注意後方及欲轉彎之該側之行車狀況外,尚須注意在汽車照後鏡視覺死角區域內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存在情況亦屬當然。
是依上所述,被告乙○○駕車行經上揭路口欲轉當時,僅於經過該路口前之涵洞當時,由汽車之照後鏡中觀察後方來車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提出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43頁),該涵洞距離上揭信全街與新湖路口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則被告乙○○在駕車出涵洞至上揭路口轉彎前仍應持續注意其後方及欲轉彎時所駕車輛之右側是否有其他來車之義務,而被告乙○○並未持續由照後鏡中注意來車狀況,亦未注意在後視鏡死角區域內是否有其他來車,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是如被告乙○○有遵照上揭轉彎車輛應注意其車後及欲轉彎方向上來車之情形,當可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至,並且禮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輛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而被告乙○○竟未注意,且在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已經行進至車輛右側平行而接近其右側車頭之時均未注意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駕駛車右轉,因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以竹苗鑑字950366字第09553026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頁)第柒點之鑑定意見表示:「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復經覆議結果亦採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503號函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甲○○因所騎乘上揭機車為被告乙○○所駕駛上揭汽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橈骨骨折、左胸骨及鎮骨前關節脫位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不予提高),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本件被告乙○○犯罪後警方到場處理及訊問時坦承本件車禍事實經過並接受裁判,本件被告乙○○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述如後),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乙○○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被告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判決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9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
⒉被告乙○○於96年9月1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分別於當庭及以匯款方式給付調解約定金額,有本院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34、51頁),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
⒊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審理由中,漏未比較此新舊法之部分,在此補充敘明。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是否構成自首之要件,尚待查明及量刑過輕一節,經查: ⒈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
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莫謙仁承認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之事實,此有竹北分局95年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被告乙○○自首後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就此所為爭執,顯無足採。
⒉ 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5日,應非過輕,上訴人徒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為民事賠償,認應從重量刑,應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車後及欲轉彎方向上來車之情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至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橈骨骨折、左胸骨及鎮骨前關節脫位等傷害,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已全額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業已論述如上,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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